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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日11:28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告诫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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