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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添加日期:2007-11-20

 

文号: 豫政(1992)13号

  河南省政府1992年02月14日颁布;1992年02月14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防治性病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应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治知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淋病等性病预防制度。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八条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者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检查性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到拘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一次不足五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公共浴室、游泳池加强卫生监督监测。公共浴室、游泳池的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发现性病患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二)未治愈者不准参军、入学和参加保育、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出入国境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二)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含一学年,下同)以上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章名】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其它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六条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可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个别确实无力负担的,卫生、公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罚没款中予以解决。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章名】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发现本办法所指的性病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性病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作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与其有过性关系的人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疗工作人员说服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章名】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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