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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3月1日起实施
添加日期:2008/1/10  编辑:admin   摘自: 浏览:2879

 

 地方政府防艾不力将被严惩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2月12日公布了温家宝总理日前签署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防治艾滋病的责任,并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例》分为“总则”、“宣传教育”、“预防与控制”、“治疗与救助”、“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七章。
该《条例》2006年1月18日在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

    艾滋病病人也享有婚姻、就业等权益
  《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规定,严禁医疗机构拒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条例》明确,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遗孤上学期间免相关费用
  《条例》规定,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传播艾滋病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条例》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地方政府防艾不力将被严惩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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